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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决议的表决要求?

77 2024-03-20 02:38 admin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述七项事项,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 ,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其他特别决议事项。除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为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

二、在公司章程未做特别规定情况下,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可以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将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公司章程未就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表决程序加以规定时该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明确规定。

通过检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一般事项决议效力纠纷的相关判决,基于所检索到的相关判决(附后)显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重视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的区分,对于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处理,即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著作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 (关于“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和“过半数”两种表述,尚缺乏统一规范,对此将在本文第三点予以分析)

根据我们查阅的法学理论文献,通说也以 “资本多数决”作为一般事项表决规则。比如,赵旭东教授主张“除特别决议事项外,股东会决议均适用简单多数原则。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的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章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应按全体股东所持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标准执行。”[2]

综上,虽然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在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表决,但结合司法判例、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法学理论观点,笔者认为:一般决议事项,应当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一般事项表决程序需“过半数”还是“二分之一以上”问题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所采取的基本表决原则。“资本多数决”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拟决议事项表决时,经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能通过决议的表决规则。“资本多数决”的本质特征在于形成“多数”。

“过半数”无疑含有“多数”意思,体现“资本多数决”的特征,符合公司法表决原则。 但“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可以形成“多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据此理解“二分之一以上”应当包含“二分之一”本数,也就存在无法形成“多数”的可能。故,笔者认为一般决议事项表决程序,应当采用“过半数”的表述或者标准,而非“二分之一以上”。

在个案中,如果章程约定一般事项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且实际同意该事项的表决权为二分之一本数时,该决议是否通过?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宜根据《民法通则》理解为包含本数,更宜按照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理解为超过二分之一本数,达到“多数”状态。一是因为公司法相较于民法通则而言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二是因为,如果达到二分之一本数即可以形成决议,反对股东也可以再形成等于二分之一表决权的相反决议,会使得公司陷入僵局。

附:本文所参考的民事判决书文号及裁判要旨

(2018)京01民终3044号(邹谋炎等与吴崇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节选):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做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川速公司章程就此也没有特别约定,因此,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川速公司召开股东会亦依法履行了通知等程序。本案中,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川速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存在违法情形。川速公司就股东除名行为已经依法召开了股东会。

(2014)东商初字第743号(修艳芬、成开贵、秦培健与被告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朱伯平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裁判要旨(节选):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不但成立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分为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一般事项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属一般事项,不属于对章程的实质性修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决议,而原告持有被告东营恒品公司52%股权,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已符合法律规定。

(2016)兵06民终406号(刘登峰与孙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节选):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经过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017)川10民终155号(周泉、李常明与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曾显宗、冷满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节选):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即选举、更换公司董事、监事、移交公章、财务资料等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一般性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案涉股东会决议无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仅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008)朝民初字第25200号(李国军与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

裁判要旨(节选):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不是《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特别决议,系普通决议。在法律、章程对于普通决议的表决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宗芳与李雨龙作为共计拥有6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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