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个经济法的诉讼地法律管辖的问题
民事案件管辖法院根据纠纷性质不同,管辖的法院也不相同。
《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这个合同纠纷找哪个地区的法院告?
合同纠纷,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为管辖原则。但是实际居住地必须是离起诉之时满一年的,否则还是以身份证上的地址为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此案例中应当是酒吧所在地。
三、经济法案例纠纷
1、 500万归甲所有,甲需归还2元给乙。甲乙之间是借款合同。
2、该女士可以找生产厂家(为什么不存在?)、展柜所在的商场。
四、对这起确认之诉案,法院该如何处理?
-----小议执行异议人的诉权以及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
原告万锦丝绢公司
被告三环绢纺公司
一、案件起因和基本事实
三环绢纺公司因拖欠案外人陈某借款178万元,而被陈某诉至合川市法院,陈某胜诉后申请该法院强制执行三环绢纺公司财产,合川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的蚕茧699件。万锦丝绢公司以合川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该批蚕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向合川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组织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与此同时,万锦丝绢公司又以三环绢纺公司为被告向合川市法院的上级法院重庆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中院确认其对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且被合川市法院查封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万锦丝绢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万锦丝绢公司与三环绢纺公司签订的一份蚕茧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三环绢纺公司将其蚕茧收购权及经营场地租给万锦丝绢公司,且双方已明确从蚕茧收购时起,所有权就属于万锦丝绢公司所有。2、万锦丝绢公司的付款依据和三环绢纺公司的领条,用以证明万锦丝绢公司支付了收购蚕茧的资金,并向三环绢纺公司支付了场地租金。
审理中,三环绢纺公司对万锦丝绢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放置在其处的699件蚕茧的所有权属于万锦丝绢公司所有。三环绢纺公司表示案外人陈某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向合川市法院提起诉讼,合川市法院在执行阶段来人将这些蚕茧当作三环绢纺公司财产查封执行,其没有能力阻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锦丝绢公司对合川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申请重庆一中院复议,一中院复议裁定万锦丝绢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鉴于此,万锦丝绢公司最后撤回了本案诉讼。
二、法理评析:
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由于审理中原告万锦丝绢公司和被告三环绢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争议,且重庆一中院查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合川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的执行异议程序尚在进行当中,故合议庭在评议时就万锦丝绢公司可否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后应怎样处理产生很大争议,分歧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1、万锦丝绢公司对合川市法院查封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的699件蚕茧提出执行异议后,可否再向一中院提起一个所有权确认之诉以确定自己在法律上对前述699件蚕茧享有所有权?2、万锦丝绢公司请求一中院确认其对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处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三环绢纺公司对此没有任何争议,重庆一中院应驳回起诉,还是应根据三环绢纺公司的自认判决确认万锦丝绢公司享有699件蚕茧的所有权?鉴于以上问题很具探讨价值,笔者试做一些分析,并发表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锦丝绢公司既然已向合川市法院执行庭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也已开展了执行听证活动,合川市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妥当以及万锦丝绢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自然要进行审查和判断,万锦丝绢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当中,向重庆一中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庆一中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万锦丝绢公司向合川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合川市法院也进行了执行听证活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存在很多弊病,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途径的保护和矫正作用。鉴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执行异议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故只要执行异议人(本案中的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确权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笔者在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比较后,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制度设置的立法本意就在于保障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人,即可以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已享有实体权利,进而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的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由于现行的执行异议程序也即执行救济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故执行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
本案中,万锦丝绢公司认为合川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合川市法院查封的蚕茧归其所有,在万锦丝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合川市法院执行庭可以迅速召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听证,因各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定的对抗性,合川市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听证了解各方的证据、观点,及时查明和把握事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迅速、公平的保护。目前很多法院包括我们重庆地区的法院已增设了执行异议的复议权。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项创新,是为了保障异议人的再次救济权利而设置的。执行异议人若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从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看,执行异议人的这种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执行法,在现行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执行异议人救济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能低估,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项制度,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如本案),也有执行异议过程中执行法官要求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笔者认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已经启动的同时,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虽然站在保护执行异议人利益角度上看,是给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因执行异议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故执行异议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存在一事再理、重复起诉之嫌,并且多种司法救济程序的同时启动不但会加重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因处理上的重复或不一致,损害法院的形象。
第三,若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还可能给执行异议人滥用诉权制造机会,因为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告即执行异议人可能会避开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诉讼,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执行异议人就权属问题达成一致,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第四、对标的物财产权状况的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大多是法院的迳行执行行为,并不一定来自执行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若强调对执行异议人诉权的保护,而要求执行异议人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从某种角度上说,既不符合诉的要素,也加重了执行异议人的负担,延缓了执行的效率。
综上,笔者从执行异议人的诉权应受限制的认识出发,赞同驳回本案中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至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对执行异议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以及执行权和执行裁决权不分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今后的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完善。如对案外人异议处理中的涉及程序性条款,增加其公开的程序性的保障规则,使得程序性规则更加公开;对涉及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重大实体权利争议的处理问题,通过在我国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引入第三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在诉讼中,由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各自行使诉讼权利进行对抗,但审理中,不能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以第三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锦丝绢公司和三环绢纺公司没有争议,无争即无讼,万锦丝绢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要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进行考察,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万锦丝绢公司对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上的699件蚕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畴,虽然本案中三环绢纺公司已认可万锦丝绢公司享有蚕茧所有权,但考虑到确权诉讼的特殊性,审理中应理性对待三环绢纺公司的自认,并适用严谨的证据审查标准,以判决形式确定万锦丝绢公司是否享有蚕茧所有权,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而轻易剥夺万锦丝绢公司对三环绢纺公司的诉权。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在学习了民事诉权理论,特别是诉的利益理论后,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民事诉权是在客观上为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国民均享有的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从诉讼要件的角度看,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其中诉的利益又称权利保护必要、权利保护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存在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之分,一般认为,在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中当然具备诉的利益,没有必要考虑。而在确认之诉中考虑诉的利益则尤为重要,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有以下特征:1.确认的事项具有以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2.原告实际上存在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或存在着可能损害原告地位的不确定事态,有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的必要。诉的这种必要性,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国家是否基于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的目的,从现有的人力、财力出发,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原、被告存在抗争利益、原告私权保护充分、被告避免不必要的应诉。抗争利益的有无,应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察。如果在确认之诉中不作考察,允许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国家解决纷争、维护秩序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也正因为如此,诉的利益理论实际是在确认之诉产生以后才被提出来的。“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本案中,三环绢纺公司对万锦丝绢公司所称其享有蚕茧的所有权并无争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抗争利益,同时由于三环绢纺公司也没有对万锦丝绢公司实施侵害行为,万锦丝绢公司的实体利益也没有因三环绢纺公司而陷入危险和不安,故万锦丝绢公司起诉三环绢纺公司没有诉的利益,而应驳回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有观点认为,虽然万锦丝绢公司与三环绢纺公司之间没有抗争利益,但万锦丝绢公司的财产确实因被查封而陷入了危险和不安,那么将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引入该诉讼,不就可以解决确认之诉中当事人的对抗性问题了吗?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对抗利益,但陈某毕竟只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实施查封措施的主体却是合川市法院,在这个意义上说,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进行对抗的真正主体是合川市法院,因此,在确认之诉中将陈某追加为当事人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解铃尚需系铃人,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万锦丝绢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还是应通过合川市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自己的权利保护问题。通过以上案例,笔者建议民事法官在审理确认之诉案件时,要注意对原告诉权的审核研究,特别是对诉的利益予以考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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